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24條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這條規定是我國進行環境污染侵權認定的最基本的條款。本條列舉了廢氣、廢水等眾多的環境污染類型,但是對“光的有意圖的侵入”是否是一種環境污染也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是根據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精神,“光的有意圖侵入”應該構成環境污染,因為光的有意圖的侵入是因為人的活動而引起的,它能引起環境質量的下降,如溫度的升高,光線過于強烈而影響視覺等,這些都影響了人們的正常生活,所以“光的有意圖的侵入”與其他污染形式一樣是一種環境污染,構成侵權,當然輕微的情況下可不認為構成侵權。
法律空白點
為限制光污染而制定法規、規范和指南,國外早在70年代已出現,而我國一直處在“光污染” 環境立法的空白點。1972年蘇格蘭的安德魯天文臺和澳大利亞堪培拉的斯托姆諾天文臺就已提出天空光影響天文現象的問題。1980年國際天文聯合會和國際照明委員會聯合發表了“減少靠近天文臺城市的天空光”的文章。然而在我國正式制定相關法規,是上海市制定的首部限定燈光污染的地方標準—《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頒布,并于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但從“光污染第一案”這個案例可以看出,被譽為上海市乃至全國首部限制光污染的地方性標準的處境卻有些尷尬。標準是有了,但市民對光污染的投訴卻比較困難。環衛部門雖明確表示,接受景觀燈造成的光污染投訴,但環保部門同時表示,對于燈光使用單位沒有強制力,同樣環衛部門也沒有處罰權。當然在該案中,《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貫穿始終,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原告律師認為如果原來起訴的話,可能面臨證據、依據上面的問題,這個標準出來以后我們就有依據了,根據這個標準可以認定他已經構成了光污染。同時,《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的出臺也給審判工作帶來了積極的意義。負責審理該案的曹法官告訴記者,《規范》的出臺 “對于處理這些不可量物,在以往的實踐中,可能更多的是依靠主觀判斷,由于這個標準的出臺,這種主觀判斷就變得更加客觀,更加科學。”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對于光污染的解決難度極大。
到現今為之,雖然目前我國有綜合性的環保基本法《環境保護法》,也有專門環境立法,如《水法》、《森林法》等,但都沒有涉及光污染的規定。在此背景下,《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用以解決糾紛的法律法規也未涉及追究造成光污染者行政、民事等責任的規定。
某些省市的條例、規定中雖然明文規定了光污染,但都只是簡單的原則性規定,只強調應當防治,至于具體如何防治及光污染侵害發生后如何處理則并未提及,也無相應的罰則,不成體系,根本談不上可操作性。且這些地方性法規只能作為法律的補充,在其轄區范圍內有效,即其適用范圍及效力極為有限。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有關光污染防治的規定不僅在實體內容上缺乏,其程序上更是一片空白,這源于我國環境法體系不完善的現狀。現行環境法以實體法為主,程序性法律規范很少且多分散于各實體法中,而有關光污染防治的實體法規定極不健全,更不必說相關的程序法內容了。這必將使實體權利失去制度的保障,水質常規從而使光污染侵害的充分救濟難以實現。
但是,對于光污染這樣一個可測量的東西,由于沒有法律出臺,而地方政策又有很多不夠詳細的地方,致使其在被引用的時候又會出現很多新的問題。并且會使很多深受光污染危害的人在向有關部門投訴的時候會覺得模棱兩可,不知道自己這種情況算不算光污染,投訴后光污染問題可不可以得到有效解決等等。而這個問題正是給一部新出臺的適用于光污染的法律——《物權法》帶來了困擾。
在這種法律并不完善的情況下,對于解決光污染問題有衍生出了很多新的問題。其中最明顯的就是對于相關的事件,及時向有關部門投訴了,也難以進行“執法”。因為相關環保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有關光污染投訴的處理辦法,所以執法無據,如果確實給生活帶來實質性的危害,一般只能建議投訴人通過民事法律訴訟,維護自己的“相鄰權”。
同時還有一樣和立法同樣重要的東西,直到現在也沒有出臺,那就是光污染的“環境影響評測”。
據了解,并沒有對光污染的明確規定。正如前面提到的,光污染是一個可以測量的東西,同時作為一種新生的污染源,光線到底會產生多嚴重的危害性,應該有具體的數字指標。然而這些東西在環評中都是空白的。所以,如果將光污染加到對建設項目的實際環評中,由于缺乏標準和技術支持。環境法方面有規定關于各種污染的法規,應該由環保局執行吧。環境法方面有規定關于各種污染的法規,應該由環保局執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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